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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T汽车经营有限公司偷税案
 

LT汽车经营有限公司偷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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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920永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20101230永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执法机关: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当事人:LT汽车经营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通过选案分析发现,LT汽车经营有限公司销售收入逐年增长,而近年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却在低位徘徊。针对这一情况,稽查局于201034日批准立案,由该局检查一科负责检查LT汽车经营有限公司2008年以来企业所得税申报缴纳情况。

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检查一科指定稽查人员张某某、桂某某办理此案。稽查人员认真开展了查前调查,制定了检查方案。2010312日,稽查人员到该公司后,出示了税务检查证件,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开展了实地检查。通过对该公司采取突击现场检查的方式,稽查人员调阅了该公司200811日至20081231日的总账、明细账、会计报表、会计记账凭证、纳税申报表等有关纳税资料,全面核查资金流及物流数据。对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逐笔检查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

检查查明,该公司于20081月至12月期间,列支预提房租费用110400元、列支税款滞纳金、罚款6682.98元、列支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1899.63元、支付员工意外伤害保险费4200.20元、提取职工教育经费13268.97元、多列支职工福42180.04元,以上列支均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以上合计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78631.82元,应补交企业所得税44657.96元。

2010427,稽查局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交由该公司签证,期间,就该公司提出的一些疑问,进行政策解释,并办理了延长检查期限手续,进一步深入检查。628,检查组向稽查局审理科提交《税务稽查报告》。审理科审理后,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于630向该公司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永国税稽罚告[2010]17号),告知该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该公司对处罚告知书所列处理意见、依据及处罚决定无异议,并放弃了听证的权利。726,稽查局审理科提出了《审理报告》,经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案审委员会审理和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后,向该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书》(永国税稽处[2010]7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国税稽罚[2010]19号)。

二、法律适用

1、对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计算,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3)国税发[2008]8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落实管理和处罚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没收财物的损失……”;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当事人行为性质的定性和行政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当事人加收滞纳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决定结果

2010726,经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案审委员会审理和稽查局负责人审批决定,对LT汽车经营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1、调增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壹拾柒万捌仟陆佰叁拾壹元捌角贰分(178631.82元),补交企业所得税肆万肆仟陆佰伍拾柒元玖角陆分(44657.96元),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对该公司行为定性为偷税,处涉税罚款贰万贰仟叁佰贰拾捌元玖角捌分(22328.98元)。该公司应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永州市冷水滩区国家税务局将上述税款、滞纳金、罚款缴纳入库。逾期未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010728,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税务处理决定书》(永国税稽处[2010]7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国税稽罚[2010]19号)送达到该公司,该公司谢某某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收到。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在调查取证中,永州市税务稽查局指定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现场检查和提取当事人原始凭证,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提取帐簿复印件。当事人看后签名盖章证明属实,没有提出异议。本案证据采集,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

1LT汽车经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该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20081月转51号、53号;2月转36号、38号;3月转39号、41号;4月转24号、25号;5月转21号、24号;6月转22号、23号;7月转32号、33号;8月转23号、26号;9月转21号、24号;10月转21号、23号;11月转13号、15号;12月转31号、34号等凭证,证明该公司预提房租费用110400元;20086月转30号凭证证明列支税款滞纳金、罚款6682.98元,8月银5号凭证证明列支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1899.63元,20089月现5号凭证证明支付员工意外伤害保险费4200.20元,20081月转49号、54号;2月转32号、34号;4月转22号、28号等凭证,证明提取职工教育经费13268.97元;2008年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缴纳凭证,证明多列职工福利费支出42180.04元。以上证据证明,该公司合计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78631.82元。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LT汽车经营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在账簿上多列支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是偷税。故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按偷税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否定性为偷税给予行政处罚的问题,该公司申辩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税法》是从200811日起施行的,公司财务对新的税法不了解,不属主观故意偷税,请求不予处罚。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52627条规定,因不懂法律而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不是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其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公司积极提供会计核算、申报纳税等资料,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没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整改积极。根据《湖南省国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四款“因配合国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应该给予当事人处以下限的罚款,即对该公司处所偷税款50%的罚款。永州市国税局对此类案件的处罚,过去都按所偷税金额的50%予以处罚,也体现了遵循先例的原则。

五、告知权利

永州LT汽车经营有限公司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国税稽罚[2010]19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永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国税稽罚[2010]19号)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稽查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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